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形式,主要由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年金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从广义上讲,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既包括信托型企业年金,也包括在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契约型商业保险。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面临着较大的社会保障压力。《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中就提出了要建立一个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与个人储蓄养老相结合的社会保障体系。补充养老作为基本养老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企业自愿为员工建立的长期福利计划。为了鼓励企业的这种财务行为,需要在制定税收政策时给予一定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企业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多大范围和额度内予以税前扣除;员工获得的这种长期福利计划是否构成个人所得,如果构成应税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等。
一、相关税收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执行上述政策时,应关注如下要点:
1、财税[2009]27号文并未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作出明确限制。
实务中,企业能否在信托型企业年金与契约型商业补充养老保险两种形式中任选一种并将其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同地方掌握的政策口径存在差别。
2、企业应为全体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如果只是为部分员工缴付,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也不接受企业为部分人员缴付并按缴付人员比例计算税前扣除的做法(个别税务机关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税收政策中未明确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
实务操作中有两种可能的方法:第一种,按照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乘以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企业实际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总额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第二种方法,按照每一位员工的年度工资总额乘以5%计算其税前扣除限额,企业为该员工实际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显然,后一种方法不认同企业在员工之间实行有差别待遇的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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