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确保其顺利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5月12日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四、五条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可续可转可退”的规定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自该问题在1997年提出以来,采取的都是“只可退”方式,即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投保人无法享受基本养老金。所以,“可续可转可退”的规定,是近20年来的一个巨大突破。但具体实施时,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关注。
“可续可转可退”的历史意义
1。给予充分选择权,扩大受益范围。
近些年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范围不断扩大,参保数量快速增加。据统计,2009年末,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为2。36亿人。但按此前规定,就意味着男性在45岁、女性40岁以上投保就不可能享用基本养老金,这样保障范围就受到极大限制。“可续可转可退”措施实施后,退休时缴费不足15年的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这就真正扩大了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受益人群。
2。杜绝收入逆向再分配,平等享受改革成果。
截至2008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已经达到2416人,初步估算,2008年用人单位为其缴费1130亿左右。但此前规定中,缴费不足15年只一次性给付个人账户储存额,而农民工创造的由单位缴纳的大部分财富就转向了缴费满15年的投保人手中,出现了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逆向调节。而“可续可转可退”方式,在缴费不足15年时,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而享受基本养老金。从而使以农民工为主的弱势群体能更多地享受保险金待遇,促进社会公平。
3。明确解决方法,促进省级到全国统筹。
此前,各省份根据自身实际对缴费不足15年采取的方式不一样。这样对那些流动性较大的人员在该问题上难以协调,往往无法得到保障。这样,对那些外来人口多的地区,养老保险保费收入多,而外来人口往往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就使得这些地区基本养老金给付高于那些人口流出多的省份,这样导致各省份养老待遇的差别。而对“可续可转可退”的统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逐步缩小各省养老待遇差别,客观上促进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化目标的实现。
“可续可转可退”问题及建议
1。“可续”中关于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问题。
根据规定,应该是只有在延长缴费5年仍不满15年情况下,才能一次性补缴至15年,延长缴费在5年内能缴费满15年的还应该是按月缴费。但这样就可能导致部分人员平时投保积极性不高,到快退休时再投保,最后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这样投保就有了很大的选择性,失去了对投保的激励。
对这一问题,首先,对条款的释义,应该以按月或按年缴费为主,一次性缴费至满为辅。同时,应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强制性力度,强制那些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投保基本养老保险,而不是临近退休再投;对那些符合条件而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严厉的惩罚。
2。关于“可转”其他养老保险问题。
“可转”规定给那些缴费不满15年,而且无能力或不愿继续缴费的参保人提供了一条享受养老金的途径。但如果大量投保人退休时从基本养老保险“转”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首先其养老保险将大大减低;同时,将给本身就极其有限的其他养老保险基金带来极大压力,将可能降低整体养老金给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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