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无法满足老年生活需求的情况下,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商业养老保险虽然得到了较大发展,许多专业的养老金公司纷纷成立,但是,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积却仍然比较狭小,与社会的总需求相距甚远。影响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因素很多,而保险税收制度则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本文将对我国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制度进行总结,并与国外的主流方式进行比较分析。
我国商业养老保险的税收政策
(一)对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对于保险公司税收体系,主要由5%的营业税、25%的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和7%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占用税、以及房产税等小税种组成。
而对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养老保险,政府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税收优惠也不够。对于商业养老险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一是对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养老年金保险免营业税,但具体险种限于国家规定的范围。
(二)对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企业的税收政策
《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规定,企业可以提取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4%的资金购买企业年金,并享受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规定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来发展企业年金。对于职工工资总额,究竟是以实际工资为标准,还是以计税工资为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也不是很明确,而且这个比例也是比较小的,不利于激励企业为员工购买企业年金。
在税法中,对于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尚没有免税的规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也是需要纳入收入予以纳税的。
(三)对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个人的税收政策
根据税法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说明企业为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个人还要为此交纳个人所得税,这不利于员工福利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个人税收负担,从而不利于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在税法中,对于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所支付的养老保险费能不能税前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是无法扣除的。而当个人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获得的保险金收益中仅“保险赔款”一项可依《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他类别的保险金收入都没有明确的征税规定。所以说,对于商业养老险给付环节的征税,在税法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对于实际操作就会造成一定的麻烦。
国外商业养老保险的税收政策
(一)对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国外对保险公司的税收主要包括保费税和企业所得税两种。所谓保费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课税依据的税收,类似国内的营业税。据普华永道2007年的统计,在全球的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中,大部分国家都免征保费税,而征收保费税的国家中,大部分国家的税率都在0.5%-4%之间。
据普华永道2007年的统计,大部分国家是就寿险公司的总收入(即保费收入和投资收入之总和)征税,在可扣除项目中除了常规的精算准备金和费用外,分红收入和保单持有人红利在相当多的国家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给与寿险公司税收政策优惠,有助于寿险业的发展。但在税率的规定方面,许多国家采用累进税率,部分国家还根据不同的公司性质、规模、所得税基础在所得税税率上有所区别。如美国为鼓励小型保险公司的发展,对于资产少于5亿美元的小型人寿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允许在应税收入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扣减。此外,还有部分国家对养老保险适用特别优惠的税率,如澳大利亚对于一般人寿保险实行30%的税率,而对于养老金保险实行15%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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