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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已结算可否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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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劳动保障立法的完善,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公司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购买商业保险,但围绕商业保险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以下就是具体的案例。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某区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第二,用人单位可否自主决定员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未工作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是否有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

  根据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本案A公司依法给予员工享受这一福利,也有权自主决定员工享受的条件。故该管理办法在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应为有效。

  第三、公司变更待遇结算办法是否可以约束离职员工?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又变更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确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该规定对曹某是否有拘束力呢?

  显然,企业变更事先约定的福利待遇需要经与职工协商一致,通常在员工离职以后,企业新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已离职的员工。就离职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只得按其在职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已结算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可否扣回?

  本案A公司在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结算手续时,按100%的标准结算了离职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曹某的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0,转入公共账户0,由于曹某系A公司购买上述保险时的员工,系该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该离职保险金应属曹某所有。公司的申请结算操作表明其已同意按100%的标准支付并且已实际履行。那么A公司再行扣回应征得曹某同意,否则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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