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月3日,计生办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500元,保险公司也于1990年1月6日向苏女士出具了一份《养老金保险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即苏女士退休时可向保险公司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苏女士从39岁开始就体弱多病,曾经做过换肾手术,每个月光医疗费就要3000多元。苏女士原本盼望凭借养老金给生活减轻压力,但若按照保险公司给的说法,一次性领取1000多元,实在是杯水车薪,“这哪能养老”。
保险公司
商业险按合同办
这不是社会保险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苏女士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苏女士投的是商业养老险,不是基本养老保险,这二者属不同范畴,具有本质区别。
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社保机构依法强制向企业、员工征缴社会保险费,使社会劳动者在退休后能够定期领取生活保障的强制性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而商业养老险属于商业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参保人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案是合同纠纷,商业保险公司只能依照民事合同约定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而苏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还认为,苏女士与计生办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初,苏女士与计生办签订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书》,合同中,计生办承诺苏女士在适当年龄领取每月60元养老保险金。该份合同是由苏女士与计生办自行签订的,并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或签章。所以,该份合同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街道办
当年受托出钱投保
义务主体是保险公司
起诉时,苏女士又追加江南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
江南街道办事处认为,当时自己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出钱为二女户家庭投保,与苏女士签完《养老保险合同书》后,保险公司才给苏女士发放《养老金保险保险证》,这意味着保险公司才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与街道办无关。
据悉,苏女士的丈夫也将保险公司告到丰泽区法院,一些类似的情况市民还在观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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