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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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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细则是根据养老保险条例指定的,本细则是对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一些条例的补充说明。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期限经办机构改革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到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院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工资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院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地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完成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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