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世界范围的多数国家都将养老基金交付信托管理。从信托法角度讲,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养老基金有两大好处:一是信托公司作为专门的理财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才能和经验,可确保养老基金的效益;二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养老基金一旦交付信托,即不受信托公司和委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的影响,从而确保养老基金的安全性。近年来各国的研究表明,各国养老基金投资回报率存在较大的差异的原因与各国养老基金管理方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凡由政府管理运作的公共养老基金的收益率一般都低于私人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
从受托人,也就是基金管理人角度讲,它本身并不实际拥有基金的资产,它只是接受基金投资者的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独立管理运作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基金管理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业内经验,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和受益人原则上均不得介入信托财产的运作,受托人几乎享有完全自主的管理权力。受托人管理财产的目的是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努力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当然管理人享有受托人权利的同时应该履行受托人的义务,首先,管理人应对信托财产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己置身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其次,设立专门的账户分户独立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基金专户理财政策。第三,按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委托人可行使什么权利
和开放式基金的运作模式类似,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者同时也是最终的信托受益人。投资者(受益人)虽然是基金的实际拥有者,但是一旦将这部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管理,即设立信托后,它除了享有必要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外则不能干预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具体的运作。从信托法角度分析,委托人可以行使信托利益的请求权、信托事务的监控权和违法信托的救济权。
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基金资产实际由基金托管人来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一般来讲,用独立的法人组织来承担养老保险基金受托人的职能,是国际通行的惯例。
当然从现行法律框架内,信托应该是较为合理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但是这一科学模式的成功运作需要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首先,选择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应该十分慎重,基金投资者既可以选择现有的、规范化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设立新的证券投资养老基金管理公司。我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资格、选定程序以及具体职责;其次,鉴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特殊性,应该具体明确这部分基金的投资原则和要求,一定程度上约束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概括地讲,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着眼于,首先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到期债务,其次,在可接受的风险程度下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回报率。第三,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规范和有效监控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行为,明确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规范内强有力地约束受托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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