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医保”支付部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次赔付。
2000年3月7日,李国强与襄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主险为“康泰”终身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
年保费为2701.90元。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交纳了续保费用,合同有效期到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国强因上呼吸道感染住进襄樊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803.27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20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了824.07元。
出院后,李国强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03年3月19日,该保险公司作出了赔付,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07元。
该保险公司以这笔费用社保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只能根据医院的发票支付剩余的部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焦点:“医保”支付部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次赔付。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一是医疗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很大的区别,保险责任不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医疗保险合同的相同点是同为射幸性保险合同,不同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性保险合同,而医疗保险合同是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射幸性保险合同,射幸性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费的债务的内容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以及应给付的保险金是多少。
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根据发生的结果而定,因此保险合同是不确定合同,所谓的不确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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