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政务院财经委
【颁布日期】 19510424
【实施日期】 19510624
【内容分类】保险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
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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