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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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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条款是保险方制定的有关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风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事项等,为保障建筑施工人员安全提供法分律依据。

  总 则

  第一条 在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 80%的比例进行赔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div>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本附加险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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