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在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 80%的比例进行赔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div>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本附加险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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