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一、应为出生满六个月至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二、应为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含十六周岁及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或团体会员。
第三条
一、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二、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癌症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癌症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九十日后(续保者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列25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或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计九十日内罹患疾病(续保者不九十日规定限制);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拒捕;
(五)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药品的影响;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含整容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
生殖导致的伤害,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罹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被保险人罹患特定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和行为障碍、心理疾病、性病;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
(十五)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袭击、暴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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