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伤保险条例》对六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当该职工尚未得到全部待遇就病故之后,这些待遇能否成为“遗产”?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陈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陈某及其家属与该建筑公司达成《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公司赔偿陈某3.5万元。
2008年7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仲裁部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1月,陈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底,陈某被认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5月13日,陈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部门审理期间,陈某同时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仲裁部门遂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2009年9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协议书。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陈某因病死亡。
2010年2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2010年3月,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请求恢复仲裁,并请求继承陈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焦点:
陈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配偶和两个女儿是否可以继承?
案例分析:
在案件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该建筑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该建筑公司就应当依法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后参与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保险待遇是陈某生前的民事权利,其配偶和两个女儿不能继承,本案应当裁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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