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序上分析,仲裁恢复审理没有法律障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和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对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因此,当陈某的配偶和女儿共同表示愿意参加仲裁活动后,本案恢复审理没有问题。
第二,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加仲裁的法律身份是什么?她们究竟应该享受何种权利以及履行何种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年满18周岁的正常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本案中,由于陈某因病死亡,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均已丧失。
但因为其生前尚有一项仲裁(或诉讼)活动未终结,那么法律规定,其近亲属可以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与仲裁活动,其所能够代表的仅仅是陈某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从实体法律法规层面分析,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究竟能不能继承陈某生前尚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不能继承身份);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有的财产。
由此看来,陈某生前应当得到而实际并未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很明显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之说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作为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三个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
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很显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她们并不能成为受益主体。如果本案仍把陈某作为受偿主体,那就会出现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处理结果:
针对陈某的特殊情况,仲裁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反复做用人单位的工作,最终单位同意再支付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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