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伤害发生时是被告的职工。虽然被告提出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原告与另一职工打架所致,不属于工伤,但考虑到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双方对该伤害发生在原告上班期间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工伤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小旭要求单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60天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工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法院最终判决安装公司向小旭支付工伤期间工资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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