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者从近几年的工伤案件中得知《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通过民事赔偿程序,受伤工人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这些年,笔者曾报道过几起工伤案件。印象比较深的,是山东省平度市农民杨广喜,他在建筑施工中坠楼受伤导致高位截瘫(见2003年10月8日本版《干活时致残咋不是工伤》一文)。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通过民事赔偿程序,杨广喜最终得到40多万元的赔偿。
而在和同事查找法律依据,看阳绍光能拿到多少钱赔偿时,我却有个吃惊的发现。
去年12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规定,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待遇,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在山东就业的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外省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标准按照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一级伤残最高可获20万元。
杨广喜是山东本省人,他要“按月领取”。因为没有查到领取标准,他最终领到手的钱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一次性拿到手的钱哪个多,不好比较。不过,对一个外省在山东务工者而言,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如果他遭受杨广喜同样的伤害,通过民事索赔,他也应该拿到40多万。然而,有了工伤保险制度,到山东打工,哪怕他伤残程度再重,一次性领取,20万到头了。
需要说明的是,山东20万的标准,是刚刚提高的。而和其他省市相比,山东的标准不算低(河北省15万“封顶”)。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出发点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带来这样的结果,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承担工伤补偿之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二条,却阻断了劳动者的民事索赔路。
该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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