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