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
李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完全是因自身的疾病的突然发作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是超前的,前者扩大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旨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的保护,这样的用意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依不同情况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的对员工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再让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的。所以对李某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而只能按职工患病死亡的标准进行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此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为条件的。
这样的规定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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