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金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于2001年8月遭受意外,共支付门诊费2495.16元,其中现金支付514.8元(其中18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附加支付1 980.36元;住院费 14074.02元,其中现金支付6 596.24元(其中5 246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统筹支付7 477.78元。但被告仅理赔 3 320元,拒赔13 249.1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3249.1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人身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出院小结等。
被告辩称,被告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不属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故5 246元不属理赔范围。
最后,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以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承担的判决
案例二: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 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