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二中,原告认为,商业保险并非一概而论为射悻合同关系,是射悻合同还是补偿性合同应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单位或社会保险给付,保险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及单位、社保局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有效保险金额内承担其实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公司《附加住院保险条款》第2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经住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对于案例一,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约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所以,保险人应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的损失。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损失,据此,被告拒赔该部分的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
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根据“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此条款属被告的免责条款。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理”部分即属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被告拒绝理赔此部分的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也成立。原、被告间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清楚,并未产生歧义,原告的诉讼請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案例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依照其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参加了社会医疗统筹,但其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射悻合同范畴,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享受了社会保险中的权利而减轻或不履行其在商业保险中应尽的义务,更不能以此来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中统筹医疗报销的部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也认为,附加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在法律上不禁止重复保险,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不能重复保险。并且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而附加医疗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对于人身保险中重复保险的赔付,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保险金额。医保的保险费构成包括个人工资、单位和财政三部分支出,说明被保险人在社会保险中同样支出了保险费,发生了约定的健康保险住院治疗,有权根据不同的保险条款分别获得相应的赔付。
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对第2条规定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故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条款,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附加医疗保险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已获赔付的部分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行政性法规亦未规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统筹医疗部分的费用,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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