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簿法庭:约定赔两千就不能赖账
某保险公司给出的解释很简单,那就是,潘双华在生病住院的过程中使用了医疗保险,这种情况,投保人就不再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所有待遇。
面对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潘双华认为,那只是他们为了逃避保险赔付耍的伎俩。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潘双华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潘双华在诉状中称,他购买某保险公司的某险种,按该险种上的规定,应依约赔付医疗费用中包括医保中心统筹支付的部分,他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赔付限额是200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过200多元,应该赔付剩余的1700多元。
就这样,潘双华和某保险公司“铆”上了。“虽然钱不算多,但是要争夺属于自己的权益。”潘双华打官司的目的很明确。
保险公司:合同有免责约定
法院公开审理了潘双华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法庭上展开了辩解。首先,保险公司承认潘双华和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接着,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指出了一个“有力”的证据,即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有一个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于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代理人用这条规定,想说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医疗费用是指“非社会统筹支付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代理人认为,潘双华要求理赔的医疗费用属于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部分,按照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拒绝赔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法院:在法律上,人身保险并不禁止重复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双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严格履行其保险义务。
法院认为,潘双华参加的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则是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安心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在法律上并不禁止重复保险。
另外,原告参与社会统筹医疗保险,保险费的构成是个人工资、单位和财政三部分支出,说明被保险人在社会保险中同样支出了保险费用,当发生约定的健康风险住院治疗时,有权依据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获得相应的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医保中心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
判决:投保人可以再获1700多元保险金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当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再付原告潘双华理赔款1700多元。2008年6月,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现本案判决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目前,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提供的是“低水平,广覆盖”的医疗保障,对于一些重大的疾病和意外事件的补偿是不够的,公民往往借助于商业保险来进行补偿。
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并未做出“禁止重复保险”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参加的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则是商业保险。这种“住院安心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在法律上并不禁止重复保险。
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不能重复保险,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理赔医保支付的费用的条款。因此,被告主张的补偿性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