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公司“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的抗辩意见,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同类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就应全额赔付。据此,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艳理赔款3873元;支付第三人张欣理赔款24480.15元。
作为王艳的代理,江苏常信保险经纪公司负责人对此表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也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违背了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背离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鉴于此,去年1月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若投保人遭遇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文章来源: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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