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可援引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即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近亲属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由于其利益相关,可认定为身份适格,作为遗产继承人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源于国外的立法与实践,尽管我国立法尚未引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但在实践中却充分借鉴了这种理论。
所谓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一项仲裁,即为仲裁第三人的介入。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形,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发展,首先表现为利他契约,即为第三方受益合同的出现。作为利他合同的第三人介入是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典型的表现形式之一。
对保险合同而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由于存在利益关系,其作为关系人可介入保险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近亲属的黄某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仍可主张申请仲裁。
同时,根据该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释义:“索赔申请人就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可得知,被保险人张某之妻黄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当然有资格申请索赔。
(二)仲裁委能否受理该案?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可知,由于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便可作为遗产分配,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妻子,是法定继承人,去申请保险金理所应当。
虽然《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表面看来,作为法定继承人黄某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超出仲裁受理范围,其实不然。仲裁委员会只是在仲裁裁决中引用了继承法的规定,而并不是对继承纠纷进行仲裁,因此,认为仲裁委员会存在越权仲裁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核心在于作为继承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仲裁委是有权受理该案的。
(三)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那么关键问题就在于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即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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