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是保险营销员
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原告给出了两项证据。一是两位原告同事和客户的证人证言,由于上班时间不能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投保时的确是在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未作假。另一份证据显示,在过去4次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保障赔付通知中,均载明其他保险赔付情况,而在2011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保险合同周年致客户信中也指示原告续交保费,随后原告也在规定时间内续缴了保费,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后,被告知道原告在其他公司投保,并且还愿意续保,足以证明被告了解并接受了原告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无法律效应,而住院医疗保障赔付通知中载明其他保险赔付不一定是指其他公司的理赔,被告无法得知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退一步说,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在其他公司有理赔,也不代表被告知道原告投保的是住院津贴。同时还指出,赵阳早在2005年就取得了保险营销员资格证和展业证,其对保险行业了解程度超过一般保险消费者,因此存在较大的恶意投保的知识和能力要求。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投保时存在谎报工作单位、收入以及瞒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住院津贴险的情况,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主张自己非专业人士,无法区分各种险种,但事实上原告曾以保险代理为工作,其无法区分险种不符合事实,因此认定原告隐瞒事实的主观故意明显,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法院最后判决,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与原告的综合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当时签订的两全保险套餐中的其他内容,同时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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