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扩大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六条把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因此,告知义务人除当事人外,也应包括被保险人。大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区别于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把第十条改为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二、确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重要事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条款的事实。这类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保险种类不同而异,例如,财产保险情形下,工厂设备设计不合理极易发生爆炸,又没有防爆的监控设备,则不符合企业财产险的要求,这一事实是有关标的物的重要事实,应该使保险人知晓,并且按照此客观事实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
(二)询问事项由于对何为“重要事实”难以判断,所以要求保险人善尽诚信原则,主动询问有关的事实以限制、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并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带来的责任。
(三)知悉或应知事项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实,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诈骗,这是十分必要的。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要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主要是把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其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有询问,保险人应据实回答,不得含糊其词或作不真实的回答、允诺。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