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对于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另外,对于下列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1)保险风险降低的;
(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
(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
(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
(1)为他方所知的;
(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
(3)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
(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
(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目前,我国正在修订《保险法》,建议增加上述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视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从而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由于保险人不能为此加收保险费,所以保险人要遭受某些他原来不应或不准备承担的一些经济上损失。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告知不确实,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我们认为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是“重要事实”,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慝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可谓非常全面,滴水不漏,而对投保人的保护显得力度不够。因此,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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