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医疗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医疗保险合同:它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范围、对象、比例和周期等,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强制执行,带有强制性;从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渠道来讲,它来源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而其中国家或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大部分的医疗保险费,这使得医疗保险合同带有强烈的公益福利性,不具有一般合同的平等性;医疗保险合同虽貌似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但这种利益更多的是填补性的,目的是让参保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积极医治,体现了救济性。同时,本案中医疗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对方”不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而是不特定的众多参保人,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畴。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角度分析。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使得该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剥离出来,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该罪被规定在刑法“扰乱市场秩序”一节中,表明立法者设立这一具体罪名的初衷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通过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打击,以期建立一个健康有序、诚实信用的良性市场秩序,而对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只是附带保护。
本案所涉及的医疗保险合同,由于其强烈的公益福利性特质,必然淡化其作为合同的交易性、营利性和市场流通性。本案被告人利用医疗保险合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侵害的是参保人的利益,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此医疗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国家政策性质,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对市场秩序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伪造虚假医药费报销资料这一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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