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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团体健康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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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团体保险通过介入员工福利计划,成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领域的一种“中间业务”,具有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以下是专家论我国团体健康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一)政府应为发挥团体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提供政策支持

  1.启用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目前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明确了试点地区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而对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尚无明确的免税政策,弱化了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动力。相关研究表明:通过税惠政策来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是一条成本很低的政策。以2001年为例,当对缴费阶段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免征,且无免税上限时,税收减少153亿元;若有工资总额4%的免税上限,税收减少124亿元,占财政收入和税收总额的1%左右。而通过税惠政策下的激励作用,2001年养老金增长可以达到416亿元—540亿元,但是根据估算,在2001年由商业保险公司实现的团体年金保险规模在100亿元左右,考虑到团险个做的影响,团体年金保险市场的总规模不会超过150亿元,也就是说企业年金发展的“缺口”为260亿元~400亿元左右,可见,通过税惠政策可以有效克服“企业年金发展压制”的局面,极大地推动团体保险的发展,进而推动其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

  2.完善与团体保险相关的管理规定,适时制定相关法规。团体保险的发展及其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不仅决定于约束团体保险本身的法律、法规,而且还受制于与之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如团体年金就会受到企业年金相关法规的影响。从目前情况看,虽然我国对企业年金确定了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的大原则,但一方面对具体运营和管理尚未制定标准加以规范,另一方面是对基金经办机构尚未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基金的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基金投资回报率难以达到预期水平。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信托法》、《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的缺位,都影响到团体年金保险的发展。因此,政府应完善相关管理规定,在条件成熟后,颁布相关法规。

  3.规范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主体,完善团体保险经营的市场环境。毫无疑问,我国保险公司具有团体保险经营的权利。但从目前关于企业年金保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来看,保险公司处于尴尬的境地。首先,在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对于企业年金保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主体并没有明确界定,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少部分由企业自办、商业保险公司或工会经办。而保险公司与社会保险部门、工会的性质决定,他们是完全不平等的竞争对手,如果一定放在一个平台上竞争,必然影响这些业务的发展。鉴于社保机构本身的特殊性质,且目前已不堪社会保险改革的重负,因此不应该作为经营企业年金的主体。

  (二)保监会应加强监管与协调工作

  保监会应以行业管理者的身份,对团体保险业务进行科学的监管。首先制定团体保险的管理规定,从产品开发、展业、赔付等方面作出系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同时,重视对团体年金表的编制工作,针对团体保险的特点进行条款和费率监管;第二,建立团体保险销售资格认证制度,对团体保险销售渠道的管理作出相应调整;第三,针对团体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加以规范,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第四,对团体保险业务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确保团体保险市场业务的规范。

  保监会还应以行业领导者的身份,与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调工作。保监会作为行业领导者,有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的职责。团体保险发展与企业年金、补充医疗等制度规定高度相关。而我国企业年金、补充医疗等制度在制定政策、宏观调控、运营监督等多方面又涉及政府各部门的职能分工。这就要求保监会以行业领导者的身份出面,与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在团体保险中,充分发挥保监会的外部协调作用,也是团体保险的健康发展和团体保险社会管理功能发挥的一项重要保证。

  (三)保险公司应重视团体业务创新,规范业务经营

  1.保险公司应对市场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需求,进行团体保险的创新。国外团体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是以多样化的团体保险产品为载体的。实际上,不同行业、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其不同发展阶段对团体保险有不同的要求。国外众多的团体保险产品,正是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开发出来的。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许多团体保险产品针对性不足,对市场需求反应迟钝,应变能力不强,种类少,难以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因此,必须针对不同的需求,加大团体保险的创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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