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遇人身损害以致生活不能自理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依赖完全护理情况下,其后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案情经过】
老汉遭遇交通事故成植物人
2009年10月一天,被告张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沿325国道由恩平往湛江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到前面同向左转弯的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梁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某和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先后被送往阳西县儒洞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内血肿;左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右侧颞顶枕叶出血性脑梗塞。”梁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廖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他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
经审理,阳西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款110000元给原告梁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9713.09元给原告梁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梁某、被告张某、被告廖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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