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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的护理期限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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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依赖完全护理情况下,其后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

  计算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是否合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根据原告梁某的请求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是60岁老人,已是植物人状态,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按正常逻辑分析,不可能有太长的寿命。另外,根据目前人口寿命的统计数据,中国人平均年龄是7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认为可先给梁某5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对于日后超出部分,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答辩人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致大脑伤残,成需长期完全护理、自理能力无望恢复的“植物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一天都不能少,一天都不能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答辩人后续护理期限16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市中级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计算梁某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是否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此后,梁某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梁某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审计算梁某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6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梁某不可能有太长的寿命,其后续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后期护理期限计赔属预期损失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中受害人梁某的后期护理期限计算问题。

  市中院有关法官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后期护理期限的计赔不同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计算,法律规定后者需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索赔,而前者系一项预期损失计算,这需要法官对相关因素作出客观的分析、判断,从而作出一种合理的预估,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容。

  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因其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请求后期护理期限计算16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因事故致一级和十级伤残,已属“植物人”状态,其后期护理工作必定是长期且艰巨的,承办法官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相关因素确定16年后期护理期为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判决支持了原告方该项请求,二审也依法予以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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