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虽小,案情也较简单,但诉辨双方的主张却折射出一个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也就是本案的最大焦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以及简单思考当今保险业界普遍存在的诚信缺失现象。
“损失赔偿原则”是在财产保险领域理赔适用的主要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借贷。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而言,被保险人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其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所获得的赔偿,一方面,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且被保险人应当将其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所获赔偿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就保险人而言,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保险人对导致被保险人财产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被保险人之位对该第三者的追偿权,对第三者已作赔偿部分,保险人不再重复赔偿;对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基于委付行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物上代位权。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必须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和“物上代位权制度(委付制度)”为基础,另一方面,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为前提,这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条款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所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的击疾病、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只能归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一说。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看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或者将来可能从何处获得无论多少的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并且无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求偿。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成代位求偿权。由此可以看出,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同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根据意思自治的约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虽然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过特殊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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