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中有些情况可能引起争议:
(1)伤者在受伤前就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受伤后使原来的疾病加重。如果按外伤以较低级别的护理即可,但按疾病的实际情况就需要较高级别的护理。而由于疾病的原因,外伤康复特别慢,造成住院时间长,护理级别高,使护理费高于一般的受伤人员,此种情况,一般不能全部承担护理费,而是按照实际情况协商承担部分护理费用。
(2)伤者入医院时伤势严重,医师根据伤情确定的护理级别比较高,经过一段治疗后,伤情已大有好转,护理级别应适时调低,但医师并未及时调整护理级别,护士也未按照原级别进行相应护理,这种因医护人员未按损伤好转日期确定护理级别,多计算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
(3)对于伤者住院期间有非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应该根据其伤情、医嘱和实际护理情况确定,不属于本项费用范畴。
7、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伤患者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医院不能再向伤患者单独进行收费。
(2)床位费一般分为普通病房床位费、血液病房床位费、监护病房床位费、抢救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超过普通标准的床位费。对床位费的核定原则上应根据伤情确定不同阶段的病房床位,床位费不能超过物价和医保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住院时间计算:按计入不计出的原则,即不论当天什么时间入院,按一天计算;出院时,不论当天何时离开,不计收当天住院费。
(3)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根据各地情况酌情核定)、电炉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等一律予以剔除。
8、救护车费和救护出诊费
对遭到严重损害的伤者,使用救护车和急救人员是必要的,其产生的救护车费和急救费用应根据情况合理予以承担,审核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对于伤势较轻却包出租车前往就治的费用,应予剔除。
9、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其他后续治疗费
《法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采用的是一次性赔偿结案原则,对三责险赔偿后再增加的任何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实务中大都采用与医疗费一并赔偿的办法,在条款中康复费、整容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这三项有一定的赔偿限额限制,在合理确定这些费用时,应注意以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法释》第十九条中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仅指为使伤者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认知功能训练,手足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心理治疗、职业疗法所付出的费用不包括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之内,对伤者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而需要心理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属于精神损害范畴,不在物质赔偿范围之内。
(2)适当的整容费
伤者的面容由于事故造成毁容的,在治愈标准上应以治疗到损伤前的容貌情况为终结。毁人容貌的部位可参照人体重伤和轻伤鉴定标准文件,其范围是:前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腮腺咬肌部和耳部,整容手术又分为近期手术、再次手术、远期手术等几个阶段。审核中应根据医院证明、鉴定结论和医疗调查核损情况,确定较为适当的整容费用,但对整容手术过程中附带的其他不属于事故所造成的如消除雀斑、痣、皱纹等则不应予以承担。同时,对医疗过失造成增大的整容费用也应予以剔除。对留有后遗障碍和无法治愈的瘢痕,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进行治疗的则为终结,不予赔偿整容费。
(3)其他后续治疗费
其他的后续治疗费主要是指伤情尚未恢复需继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常见的再次手术有:颅骨镶补术、镶牙、假眼安装、骨折矫形术、取钢夹板手术和取髓内钉手术、消除内脏粘连术等等。对后续的治疗费的审核一是要有原主治医师和医疗机构的建议或意见,二是结合前期治疗情况,三是当地的医疗水平,合理的确定相应的治疗费用。
10、材料费的一般分类:
常规材料费:注射输液(血)器、敷料、引流管(袋,瓶)、胸腹带、手术麻醉耗材等限于医保规定;
特殊材料费:内固定材料(螺钉、钢板、髓内针、人工骨板和关节)、造影剂等,按医保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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