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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为含糊其辞的健康险合同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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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健康医疗险的理赔纠纷在我们身边很常见。什么样的纠纷情况下,我们可以合理地利用规则,或者“讨巧”地变通一些说法,让保险公司顺顺利利给付我们保险金呢?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某人寿保险公司答辩中所称的《重大疾病使用范围》系2007年颁布。

  太仓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于2000年3月,本案争议判定的依据应当是依双方当时签订合同中有关主动脉手术的约定,而非依据2007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使用范围》中的有关定义。保险合同中的主动脉手术释义中的“主动脉瘤”,依其名称可认知其所属位置,而“主动脉瓣”与“主动脉瘤”二者词语的字面结构相同,现金鸥丽认为主动脉瓣包含在主动脉之中,依通常情形该理解也应能成立。即便金鸥丽的理解与医学上的专业理解存有差异,但某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已按医学上的专业理解向金鸥丽就该定义作过明确的说明。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金鸥丽保险理赔款2万元。

  太仓法院宣判后,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鸥丽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为主动脉瓣与主动脉瘤二者字面结构相同,金鸥丽认为主动脉瓣包含在主动脉之中,按通常理解也能成立。该种认识混淆医学名称,扩大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当,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主动脉手术”属专业术语,对保险合同文字有专业理解的,应按专业理解进行解释。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保险人不得免责。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就合同中所有关于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说明,而不仅限于保险合同中明示的“责任免除”条款。故本案保险合同所附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解释均为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属免责条款,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金鸥丽做出明确说明。金鸥丽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明确说明“主动脉手术”概念的情况下,作出“主动脉瓣包含在主动脉中,主动脉瓣置换属主动脉手术范围”的理解当属合理。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来源: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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