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案例,结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法支持这样的逻辑和判断:除了保险合同对核赔期限有特别约定的外,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一方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后至第33日没有作出拒赔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认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保险人自第34日起在法律上即丧失了拒赔的抗辩权。
其二,关于保险人核实损失,确定赔偿或者给付金额,及时履行赔付的义务。
在这项义务中,保险人应当依法完成三个具体的行为:保险人单方面确定赔偿数额,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通过核赔,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随即就是评估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免赔额等的约定,确定最终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的数额。当然,实践中,这个数额未必得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认可,因此,在保险赔偿环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须达成保险赔偿协议。
关于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时限,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协议达成后的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还就保险赔偿金先予支付的情况做了规定。
保险人一旦违反上述义务,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实践中,“损失”应当理解(我)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保险赔偿金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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