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保险法》只有在财产保险一节中有投保人重复保险及保险人比例赔偿的规定,而保险人比例赔偿是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鉴于人的生命健康无价,古今中外的保险法律都没有对人身保险的索赔,保险人可以比例赔偿的规定。
三、实际上早在1998年,当时的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其在《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所幸的是,本案经王先生的据理力争,最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全部赔偿了王先生儿子的医疗费用。然而像王先生这样遭受拒赔的情况几乎天天发生,本报4月14日冯跃的文章《医疗费不应打折》反映的也是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既没有法律根据又没有合同根据,是不能依据原则或保险原理拒赔的。如果保险人要拒绝已经获得其他机构或个人赔偿的索赔,那就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关于这种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保险人就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也会涉及到原有保险费率的调整。否则,就有悖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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