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何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9月4日,丰县法院即审理了一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案件。
2006年7月2日晚,陈刚正在家看电视时,其朋友刘琦打来电话,叫他下楼去吃夜市。陈刚心想,刘琦很久没叫他一起吃饭了,偶尔叫一次如果再不去,就太不给人家面子了,便一口答应下来。二人到了夜市,陈刚说他已经吃过晚饭了,就随便吃点,主要是聊聊天吧。吃饭过程中,陈刚问到刘琦现在干什么工作,刘琦说自己现在在某保险公司做营销经理,做的还不错。就这样聊着聊着,刘琦推荐起了他们公司的保险。最终,陈刚经刘琦推荐经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价值20000元的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被告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被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过了几天,刘琦又找到陈刚,为陈刚介绍他们公司的另一款保险产品,陈刚心想反正已经买了,不如多买点吧。就这样,2010年7月6日,陈刚又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1333.33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1年4月,陈刚因身体不适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没想到,陈刚的病情较为严重,被诊断为贲门间质瘤肝部转移恶性化,花费了医疗费26000余元。这时,陈刚想到他买过医疗保险,出院后便拿着相关手续到某保险公司去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说陈刚曾因浅表性胃炎住院治疗过,但是在投保时却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清楚,属于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履行赔偿义务。到了2011年8月份,保险公司正式通知陈刚终止合同,拒绝赔偿。但是,在2011年9月份,保险公司却又向陈刚下达了缴纳续交保险的通知,并从陈刚的存折上收取了2011年的保费2000余元。经多次协商未果,陈刚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
第一,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中陈刚在“声明与授权”栏中的签名,主张陈刚对所患浅表性胃炎症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但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部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刚的签名是在被告业务员刘琦在对陈刚进行询问或提示的前提下由其本人填写,其询问事项部分也并未明确载有“浅表性胃炎”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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