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端午节前一天,6月13日下午,家住北京的温女士向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她本人。业务员小吴以现金形式收取了10万元保费,并指导温女士签了投保单。
签投保单时已过下班点了,小吴来不及将该投保单交回公司。而次日即为端午节假日,从6月14日至16日连放3天假。小吴口头告知温女士:“投保单要在17日交回公司后,才能在18日生效。”温女士表示同意,并在投保单上签字,但“签署时间”一栏为空白。
17日,业务员小吴擅自在投保单“签署日期”一栏中填上“2010年6月17日”后,到公司递交了投保单,上缴了保费。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出具了正式保单,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保险金额10万元。
然而就在端午节假期最后一天即6月16日,温女士突遇车祸死亡!事后,温女士的家属认为:“既然保费及投保单已于13日交给业务员,所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
“温女士的死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由此拒绝赔付。温女士的家属无奈,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
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贺华敏律师说,投保人温女士填写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化投保单时,未能与保险公司就核保期限达成一致约定,温女士虽于去年6月13日签署投保单并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认为此时保险合同根本没成立。
对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即“核保的期限”,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现实情况中,众多保险公司内部业务流程大都采取此原则,即“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则不启动核保程序”,核保期限完全由保险公司单方面自由掌握。立法的缺失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则,造成了保险合同成立环节的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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