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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重大疾病遭拒赔 如何界定重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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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许多消费者都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那么,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疾病如何界定的,会不会不符合规定遭到拒赔呢?以下是具体的案例分析。

  案情回放 不符合重大疾病遭拒赔

  2006年1月投保人杨某为自己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后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暴发性肝炎等十大疾病为重大疾病。2007年7月杨某因“双下肢水肿半年,对答不切题半天”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肝性脑病一期,肝肾综合征”,其后,被保险人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却以此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范畴而拒赔,杨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保险公司败诉。

  虽然如此,但笔者对法院的判决存在异议。

  争议焦点

  肝硬化失代偿是否符合重大疾病

  原告诉称:自己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之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且出具相关医疗证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达到赔付条件,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投保了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后,由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重大疾病中包括暴发性肝炎,暴发性肝炎中又包括肝性脑病,现原告患有肝硬化失代偿,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等重大疾病,已达到保险赔付条件,被告所称未达到赔付条件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杨某重大疾病保险金。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本案实有错讹,在于法官对医学专业知识的匮乏,究其根源是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它囊括保险专业、法律专业及医学专业知识。

  法理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合同载明暴发性肝炎为重大疾病,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肝脏急剧缩小、肝细胞严重损坏、肝功能急剧退化、肝性脑病。该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约定采用列举法,对其做出详尽阐述说明,就肝炎类重大疾病承保范围仅针对暴发性肝炎,对于其它类型的肝炎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说明保险公司履行完合同的告知义务。

  医学分析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颁布的疾病分类标准,肝炎分为5型:

  1、急性乙型肝炎2、慢性乙型肝炎3、重型肝炎(包括暴发性肝炎、亚急性重型肝炎、慢性重型肝炎)4、淤胆型肝炎5、肝炎肝硬化(包括代偿性肝硬化、失代偿性肝硬化)

  暴发性肝炎属于重型肝炎型,其诊断标准为:以急性黄疸型肝炎起病,发病2周内出现极度乏力、消化道症状明显,迅速出现Ⅱ度以上肝性脑病,凝血酶原活动度低于40%并排除其它原因者,肝浊音界进行性缩小,黄疸急剧加深。

  失代偿性肝硬化属于肝炎肝硬化型,肝炎肝硬化是慢性肝炎的发展结果,病史、病程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而失代偿性肝硬化指中晚期肝硬化,一般属Child-PughB、C级,有明显肝功能异常及失代偿征象,如血清蛋白<35g/L,A/G<1.0,明显黄疸,胆红素>35umol/L,ALT和AST升高,凝血酶原活动度<60%。患者出现腹水、肝性脑病及门静脉高压引起的食管、胃底静脉曲张或破裂出血。

  笔者认为:综上法理、医学分类、肝炎诊断标准的剖析,杨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医生为杨某诊断疾病为“肝硬化失代偿,肝性脑病一期,肝肾综合征”,该病属于肝炎肝硬化类而非重型肝炎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虽该病与暴发性肝炎均属肝炎,却在病因、病理、病变程度及预后转归方面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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