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保险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仅为约定的22种重大疾病,一审法院认定承保范围为通常人所理解的所有重大疾病,无限制地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将符合条件的疾病作为赔付条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王某所患疾病不符合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若保险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履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通常是因对重大疾病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原告通常认为自己所患疾病系重大疾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原告所患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所以,对重大疾病的正确理解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而且也成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由于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原告因肾病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丘脑血肿、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四次入院治疗,从原告患病后的症状、治疗和支出(医疗费达10多万元)情况来看,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是属于重大疾病,而保险合同限定的22种重大疾病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虽然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定义的重大疾病,但以此认定原告不属于重大疾病,有违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认定原告所患病症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险合同保险费交纳即行终止。
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虽然原告花费10多万元医疗费,但原告是多种病症多次住院,最多一次医疗费7万余元,其中有3万余元为治疗血栓的材料费,就每单个病症来看,尚不属通常理解的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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