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8日,刘某在日照某保险公司投保《长健医疗人身保险》、《长泰安康人身保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保险单及格式性保险条款。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0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29年3月7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缴费期限均为10年。《长健医疗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初次进行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或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长泰安康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责任为“……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确诊被保险人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两份保险单所列明的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表述均为“心肌梗塞、恶性肿瘤、四肢瘫痪……”等十二种。
2010年10月,刘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诊断患有神经鞘瘤、高血压病,后接受医院神经鞘瘤切除术,共支出相关医疗费用43028.10元。出院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其理赔金15000元,但保险公司以刘某所患神经鞘瘤为良性肿瘤,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刘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刘某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观点一致。但对刘某所患疾病是否符合重大疾病理赔范围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对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表述为“心肌梗塞、恶性肿瘤、四肢瘫痪……”等十二种,属限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了重大疾病和重大手术的保险理赔范围。刘某签字后,即表明其对该理赔限定范围的认可,因此,对其医治非重大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的表述系解释性规定,对于解释范围不全的,应当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现行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进行认定,不能机械照搬格式条款,因此,刘某治疗神经鞘瘤的行为,属于重大疾病就医情形,对其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