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观察期的规定是否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
本案重疾险的条款中有两个条文涉及观察期,分别是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中。一是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中提到:“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二是第六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九款提到:“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这两条中180日就是原告所指的观察期的规定”。
从保险公司角度看,观察期的存在是合理的。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在重疾险条款中根据保险责任、费率等因素设定观察期,这也是国际保险条款设置的惯例,根据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出险,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
我国保险法中第十三条中也提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观察期的规定属于保险法中附期限的一种保险类型,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这个条款认可、达成共识,这个观察期的规定就是具有效力的。因此观察期的设定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霸王条款问题,原告在观察期内出险的情况,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进行拒付。
(二)关于原告在观察期内的出险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2003年购买保险和住院的事实都是其本人知道的,所以在原告住院之日起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而2005年5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所提到的这次出险因双方在理赔过程中的谈判,而已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本案被上诉人2003年的保险事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中对诉讼时效进行中的规定,因此也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