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条款中,一般有“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条款,这里的“初次”,是指出生以来的“初次”,还是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初次”?因为保险条款的不够明确,江苏省南通市投保人邱荷香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并因此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肝癌女”投保重大疾病险
1997年,16岁的江苏南通市通州区市民邱荷香,患了原发性肝癌,手术切除了部分肝脏。两年后,邱荷香病情复发,再次入院,肝脏又切除了一部分。好在这次手术做得比较彻底,在以后的几年里都没有再复发。
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一名业务员向邱荷香介绍了好几种保险,邱荷香最后选择了投保其中的一种——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年交保险费598元,交费期10年。
2003年6月21日,邱荷香正式投保了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格式保单的大部分内容都是由业务员代为填写的,邱荷香签了名、交了现金598元。几天后,业务员送来了保单,邱荷香则往抽屉里一锁了事。
保险合同订立后,邱荷香每年都在6月份准时足额交纳保险费598元,到2011年6月,已经整整交纳了9年,再交1年就满10年期了。
肝病复发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2年1月,安稳了13年的肝癌细胞忽然又向邱荷香袭来,邱荷香因肝左叶复发性肝癌又一次入院手术治疗。邱荷香庆幸自己买了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好歹还可以得到保险金10000元,用以补贴医疗费用。
同年3月,邱荷香持保险合同原件与最近一期交费发票原件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人寿保险公司于4月向邱荷香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邱荷香投保前已患重大疾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的保费不予退还,保险合同原件与2012年也就是最近一期的交费发票原件由公司留存。
邱荷香拿到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后懵了。买保险就是为了保险,结果一分钱保险金得不到,已经交了的5000多元居然也打水漂了。她要求保险公司给出解释。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邱荷香看了又看说:“这不是对吗?我是在保险合同生效8年后才第一次生大病啊,应该得到保险金啊!”
工作人员说:“你这是曲解保险条款了。‘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当然是说你这一生的初次,怎么可能是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初次呢?生过大病的人再次生病的几率会很大的,如果我们明知道你生过大病,还同意你买这个保险品种,并且赔偿给你,保险公司岂不是要亏死了!”
邱荷香表示:“现在不是你们亏死了,是我个人亏死了啊!你们没有告之买保险之前生过肝癌将得不到理赔呀?不然我怎么会傻到白白交那么多保险费呢?你们这个条款有严重歧义,应该理赔。”
邱荷香与保险公司交涉了几次,对方坚持不予理赔。
2012年7月6日,邱荷香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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