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保险投资新规
近年来,保险投资渠道多次拓宽,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2010年8月和9月,保监会制定颁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的政策规定。至此,股票市场、境外投资、基础设施、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等渠道相继放开,投资范围基本接近成熟保险市场水平。与投资渠道放开带来的潜在收益相伴随的,是潜在风险,如何防范资产管理风险,成为下一步的重要问题。
对于监管机构来说,重点工作包括:第一,坚持资产管理能力要求,在原有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的基础上,对境外投资、基础设施、股权、不动产投资等制定能力标准。第二,推进完善保险公司资产托管制度,建立委托、受托、托管三方协作制衡、相互监督的治理模式,保障保险投资的安全。第三,加强制度执行力,对违规运用资金的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重点工作包括:第一,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尽早明确不同类别资金运用的目标模式——是自行投资,还是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第二,根据确定的目标模式,规划相应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以及决定是否设立自己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提高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水平,深入研究保单选择权估值、保单持有人行为对负债影响等问题,加强与负债相匹配的保险资产的战略配置。
开启信息披露新时代
2010年5月,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6月12日起施行。2011年4月30日,将是保险公司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第一次截止日期。届时,百余家保险公司的重要信息将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的审读、评判和监督,由此开启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新时代。
在此次信息披露新规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反对披露者认为,偿付能力是一个专业概念,偿付能力不足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破产,披露有可能引起混乱,放大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并非都是上市公司,不必披露。而笔者认为,披露偿付能力信息,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不仅不会放大风险,还能动员社会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有利于防范风险;而且,保险公司不论上市与否,其实都是“公众公司”,因为拥有成千上万的客户,既然是公众公司,就必须有严格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偿付能力信息。
信息披露是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的重要措施。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得到严格执行,将有利于保险业的社会监督,有利于构建完善“四位一体”的保险监管体系。
2011年乃至整个“十二五”期间,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依然任重道远,让我们在努力和期待中共同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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