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赵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赵某将保险车辆借予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又系合法的驾驶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的情形。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赵某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展示四】
交警主持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能否认效力
2009年10月29日22时,雷某持证驾驶轿车由市区花园路行驶至古陌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碰撞到路边上的行人林某和王某,造成行人林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和王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5月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林某父母与雷某就林某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分期给付其父母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另查,雷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后因雷某未能如期给付赔偿款,林某父母一纸诉状将雷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抗辩,林某父母与雷某就林某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其并未参与,故调解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评析】
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赔偿数额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自行协商或经交警部门确定协商确定的,法院应对协议的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为有效协议。如保险公司认为协议存在被保险人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未参与调解为由,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经法院审查,林某父母与雷某就林某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损失的各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不符合无效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理应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赔付。
【法官提示】
买保险应“擦亮眼睛”
市民购买保险是为了给生活提供更深一层的保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张丽娟认为,市民应选择信誉好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选择服务好、有信誉的保险公司,选择诚实守信的保险代理人。”张丽娟说,市民在投保前还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时也要了解投保人的相关告知义务,避免因自身的疏忽而引发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不断规范自身操作,改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教育与合同审查。
【法律链接】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审理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时,除适用上述法律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
【法官简介】
张丽娟,女,43岁,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二级法官。先后荣立个人二等功、三等功。2011年获“山东省优秀法官”及“山东省三零竞赛优秀法官”称号。(来源:中金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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