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分析,原告吉某要求分割的养老保险金,实际就是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这种养老保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理论和实践界均有分歧,需要法官针对案情,本着公平原则,恰当处理。本案被告张某某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工资积累的养老保险费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另外,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归入国库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转变为由国家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退休的事实,不应改变两者财产性质的一致性。所以,养老保险费虽然不能现时取得,但是属于夫妻共同期待的日后产生的一种财产权益,离婚意味着一方对该期待权益的丧失,独自享有这份期待权益的另一方应该付出补偿。
司法实践中,我们针对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未将婚姻关系终结作为提取该项资金的法定理由,导致未退休的离婚当事人对养老保险费无法实际进行分割,还有,养老保险费虽然不是个人特有财产,但毕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质,包含社会对个人基本生活的保障,法官在办理涉及养老保险费分割的离婚案件中,需要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依据具体案情而论。本案法官对养老保险费分割,本着利益平衡,在司法操作层面上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即按总额的5.4万元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的其他财产中,扣除2.7万元给予原告吉某,符合法律精神和常理。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