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等。
通知明确了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挂钩的要求,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
此外,通知规定,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通知》还要求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此外,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对于加强财险公司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业内人士看法是,这类产品投资功能为主,保障功能偏弱,不仅与寿险的万能和分红险产品形成竞争关系,而且与“回归保障”的监管方向不符,同时财险投资型产品以短期为主,开发时间不长、对公司和消费者可能产生风险。(来源:浙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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