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死亡后,卢先生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人寿保险公司对卢先生进行理赔访谈,证实被保险人李女士在投保前就患有肝癌。于是,人寿保险公司于去年12月7日向卢先生发出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的通知书。
无奈之下,卢先生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云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约定,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身故保险金。
一审法院确定,“个人寿险投保书”中投保人“卢先生”、被保险人“李女士”的签名,不是卢先生、李女士本人所签;且在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也没向卢先生询问是否有重大疾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卢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充分。
云阳县法院认为,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而人寿保险公司却同意为其承保,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不严所致。
因此,云阳县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卢先生保险金12万元。
终审判保险公司赔付12万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卢先生对投保书签名栏内“卢先生”的签名,与自己在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的亲笔签名是否相同,向市二中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书签名栏内“卢先生”的签名,与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卢先生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卢先生预付鉴定费1500元。
投保人卢先生在为其妻李女士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李女士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再次成为二审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
市二中法院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针对保险公司的问询,有问询才应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投保书签名栏内“卢先生”的签名与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卢先生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难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被保险人李女士是否患有相关疾病对投保人卢先生进行了问询,何以苛求投保人卢先生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日前,市二中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万州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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