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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赔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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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你觉得呢?
   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与投保人签订重大疾病投保单时,没有带合同文本给投保人阅读,也未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明确说明或特别解释,对病症的赔付条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导致投保人在患保险合同注明的疾病后申请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干生保险金37915.5元,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3650元,合计人民币41565.5元。
 
  2010年4月26日,原告李干生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林海显的推荐介绍,与该保险公司于签订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及其附合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其中,《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零;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零;2、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第六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林海显在向原告李干生推荐该保险合同和签订保险投保单时,只是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关于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必须满足的4个条件及具体症状没有进行解释,在签订保险投保单时,没有带合同文本给原告李干生看。林海显对疾病知识也不专业,对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中的肝性脑病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理赔也不清楚。原告李干生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注明:销售渠道为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为林海显,两种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263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干生按照约定每年缴纳了保险费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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