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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过失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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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锋投保日在2008年11月,但其父因酒精肝、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是2002年8月,与投保时间相隔六年之久,且阿锋投保时已对父亲饮酒吸烟史进行了详细说明,并非故意隐瞒病情,厦门平保也未能举证告知事项与投保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遂作出如上判决。
  目前,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普遍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并不会十分关注,对于有无规定不予理赔的病史主要是依靠投保人的填表事项,而填表的事项内容详尽,若非专业人员很难详尽地解读,若投保人仅因一两个事项未知,就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对投保人十分不利。因此,保险公司要想在以后可能出现的因“健康状况”产生的理赔争议中胜出,就应当在签约审核时把好入口关,消除矛盾隐患。

  本案在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最后,法院考虑到尽管新旧保险法对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规定,但投保人在举证能力上存在弱势,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的强势方,其保有的专业优势,使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因此,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并据此作出裁决是合理的。

  -连线法官-

  一般过失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阿锋未告知厦门平保被保险人曾因酒精性肝炎、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存有争议。

  承办法官尤冰宁说,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新旧保险法均明确,只有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告知义务还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新旧保险法的差异在于,在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新保险法对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区别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根据旧的保险法,只要是一般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的保险法,必须要重大过失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本案被保险人因酒精肝、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发生在投保六年之前,且阿锋投保时已详细说明父亲有饮酒和吸烟史,说明其并非故意隐瞒父亲病情,可以排除阿锋故意不告知的行为。在阿锋过失不告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厦门平保应当证实阿峰未如实告知父亲病情与父亲死亡是否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正如厦门平保所述,被保险人死因可能和喝酒有关,具体原因无法确认,可见厦门平保未能举证告知事项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阿锋出于过失未告知父亲病史,并不能作为厦门平保免除保险责任和解除合同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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