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中,办案法官介绍,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都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需要如何的健康状况才能投保,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孙庆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另外,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提供的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孙庆的女儿出生后曾患病住院治疗,但这不能证实孙庆女儿投保时的健康状况。相反,在投保单上,孙庆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女儿2005年出生后曾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在给女儿投保时,孙庆也提供了女儿的病历,但投保单上所列明的各类疾病与医院病历上所写明被保险人出生后的疾病名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4日,黄骅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给付原告孙庆保险金50000元。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不过五万
办案法官告诉记者,法院之所以在一审判决时没有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的主张,是因为依据《保险法》规定,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是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所以,综合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的保险条款,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赔付原告孙庆保险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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