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镇海法院开庭庭审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争锋相对,各持己见。金女士表示自己既然已经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并且保险公司也从来没有给自己说过这个条款。保险公司的委托律师则表示原、被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的情况,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承担按责赔付的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金女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而不是责任,根据保险法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最终,法院当庭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金女士保险金101100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